財政部預告修正「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 「修正」有關營利事業對受控外國企業具控制力之定義,增訂信託財產為境外低稅負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總額時,屬同一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因相互間具有一定程度之財產上利害關係,故為營利事業之關係人。但受託人為其所在租稅管轄區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者,視為非關係企業。

     

  2. 「修正」財政部公告之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不包含各租稅管轄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提供特定稅率或稅制,因其態樣繁多,且相關資訊未必對外公開,宜就個案事實判斷。

     

  3. 「修正」豁免適用受控外國企業規定門檻之計算方式,於計算全部CFC當年度盈餘,直接持有具實質營運者,不須列入計算。

     

  4. 「修正」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計算方式,使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貼近按財務會計規範計算之可分配盈餘,並訂明匯率換算基礎。

     

  5. 「增訂」營利事業得選擇於處分或重分類時以實現數列為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之加減項,係因「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所產生之公允價值變動數短期波動幅度較大且非企業所能操控。

     

  6. 「修正」營利事業應依規定期限檢附、提供及填報受控外國企業相關文件,並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虧損,始得適用前十年虧損抵減規定。

     

  7.  「增訂」營利事業自受控外國企業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時因匯率不同產生之差異數,應列為獲配年度兌換損益。

     

  8. 「刪除」營利事業取具中華民國境外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須經我國駐外機關驗證之規定;增訂營利事業應備妥足資證明受控外國企業符合實質營運活動豁免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及會計師查核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衡量及處分金融工具情形之查核報告規定。

     

  9. 定明本辦法自一百十二年度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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